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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朱民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天军与于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军,于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朱民字第164号原告王天军。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成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天军与被告于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天军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成成、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军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成成、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天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天军负担。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