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友来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友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2015)松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友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友来携带螺丝刀、手套等工具,蒙面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位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弄***号的家中,并分别在一楼沙发、地下室电脑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760元。王友来携刀具至二楼继续行窃时被杨某某及赵某某发现,其遂持刀和持棒球棒当场威胁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双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6日,王友来被警方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为: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夫妇的陈述及验伤通知书,查获的棒球棒和尖刀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相关照片以及案发现场概况、《检验报告》和《DNA鉴定书》以及案发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王友来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友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和暴力威胁,造成一名被害人的双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王友来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友来上诉称:其没有持球棒击打被害人,涉案球棒系因被害人扔掷而出现在案发现场外,两名被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友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友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关于上诉人王友来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系共同居住于案发现场的夫妇,所作遭到王友来持刀威胁和持棒击打的陈述详细、客观,与验伤通知书等能相印证,故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其次,查获的监控视频证实在2014年12月1日“05:49:30至05:49:34”(监控器时间)间,有人从左至右快速通过1条小路,将1长条形物体遗落在地面上;约“05:49:32”时,上述人员双腿间可见1垂直于地面的长条形物体。经与查获的球棒比对,并结合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人员即系王友来,上述长条形物体即系王友来从被害人住处取得并用于击打被害人的球棒。最后,相关司法鉴定证实了上述视频所反映的内容。据此,王友来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友来在实施入户盗窃期间,因罪行被发现而实施了持尖刀相威胁和持棒击打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原审判决认定王友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友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洪春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