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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执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次华与刘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次华,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执字第00143号申请执行人:王次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刘娟,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娟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道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