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雷永福、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雷永福,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291号原告XXX,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永福,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宁,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XXX与被告雷永福、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永福、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1月,雷永福因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提供保证人。1月24日,雷永福找来钟宁为其担保,原告借给雷永福70000元,雷永福书面承诺2015年2月2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至后,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雷永福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钟宁负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永福未作答辩。被告钟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雷永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XXX借款,XXX借与其现金70000元,钟宁予以担保。雷永福与钟宁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XXX现金柒万元整(70000.-)定于2015年2月2日归还借款人:雷永福担保人:钟宁20**.1.24”。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永福从XXX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雷永福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XXX请求雷永福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钟宁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注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钟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永福、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