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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彭某甲,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马某,岳阳长炼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及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彭某乙、被告马某于2011年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彭某乙生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但被告从2012年起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我的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具体有: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2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整年、2015年1月至今共计拖欠9200元。原告父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协议之规定,不履行相关款项的支付,应付相应的100%违约金,共计92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200元、违约金9200元及原告今后就学、医疗等事项50%的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问题作了约定;4、银行存折本复印件,拟证明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被告马某辩称,离婚后我是一直在支付抚养费的,可后来我发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隐瞒婚内财产,我们有财产方面(股权)的纠纷,现在我本人的经济能力已无法支付该笔抚养费。如果非要我支付抚养费,我希望小孩由我抚养,位于岳阳锦绣花园的房子归我。否则,我是不会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等两份证据,拟证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有财产方面(股权)的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内容完整、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不需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被告马某于2011年11月11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儿子彭某甲随男方彭某乙彭某乙生活,女方马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位于岳阳锦绣花园的房产归男方彭某乙所有,男方需支付女方人民币250000元作为补偿,每年还款20000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相应违约损失的100%)给对方。但被告马某以与彭某乙有财产纠纷尚未解决为由,在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2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整年、2015年1月至今共计拖欠原告彭某甲抚养费9200元。原告遂诉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200元、违约金9200元及原告今后就学、医疗等事项50%的金额。另查明,被告马某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以上,且每年有彭某乙支付的20000元补偿金。再查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要求彭某乙所有的20万东方电器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彭某甲随父亲彭某乙生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该协议系被告与彭某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目前原告彭某甲尚在小学就读,既未成年又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对于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马某支付拖欠抚养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虽证明其与彭某乙之间存在离婚财产纠纷,但与本案抚养费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其对子女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且被告马某在长炼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年支付20000元补偿费,不存在无力负担抚养费的问题。被告马某关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有财产(股权)纠纷且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违约金9200元的问题,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相应违约损失的100%)给对方。可知该协议双方为原告彭某甲父母,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该违约金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彭某甲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原告今后就学、医疗等事项50%的金额问题,本案原告父母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抚养费数额已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法律允许子女在抚养费不足以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但是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原告彭某甲未提供就学、医疗等事项而增加的合理费用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关于要求被告马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彭某甲抚养费92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