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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与沈龙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沈龙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法定代表人浦向华,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龙根。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圩厍村委)与被告沈龙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圩厍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圩厍村委诉称:沈龙根系其村民,2014年前承包其池塘进行养殖。因坑塘整治需要,其与沈龙根达成腾塘协议,双方约定:沈龙根于2014年2月28日前腾出池塘交还圩厍村委,圩厍村委补偿沈龙根64620元。但沈龙根领取44620补偿款后未按约腾清池塘,至今未交还圩厍村委,故圩厍村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龙根立即履行腾清池塘义务,并将池塘交还圩厍村委。被告沈龙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沈龙根系圩厍村委的村民,并承包了圩厍村委的池塘用于养殖。因坑塘整治需要,2014年4月28日,圩厍村委与沈龙根签订了终止承包的补偿协议,协议书载明:一、池塘腾出的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同,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允许乙方的鱼塘养殖到2014年12月31日;二、甲方圩厍村委补偿乙方沈龙根64620元;三、补偿资金支付办法:签订协议时先付补偿款总额的50%,全部池塘腾出后付清全部补偿款。协议签订后,沈龙根收取补偿款44620,但池塘至今未腾清,故圩厍村委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圩厍村委提供的地籍地图、协议书、支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圩厍村委和沈龙根之间订立的终止承包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恪守遵循。沈龙根在收取补偿款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腾出池塘,但沈龙根至今未履行腾清池塘义务,沈龙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圩厍村委提出要求沈龙根履行池塘义务并将交还池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龙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鱼池腾清后返还给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沈龙根负担(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沈龙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沈龙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