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在浙江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2008年后夫妻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无法忍受单独带女儿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女朱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朱某乙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被告婚后身体一直不好,多次在宣恩、恩施、广州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需要把病治好后再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民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现随原告在浙江读书。现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由恋爱3年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只是最近几年各自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