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平与被上诉人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平,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平,男,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王运秋,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住湖南省益阳市。上诉人冯平与被上诉人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冯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秋、刘国栋,被上诉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冯平与湘潭县湘滋味槟榔有限公司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取得该公司系列槟榔产品益阳(含市、县、乡镇)区域内唯一的经营权。同年9月24日,冯平作为湘滋味槟榔益阳总代理,与张勇签订授权分区代理商合同,约定:冯平向张勇提供湘滋味系列槟榔,张勇获得益阳市赫山区唯一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张勇进行三个月试销,期内张勇需提前2-3天向冯平申报产品的计划任务,提前1天按照冯平指定的方式缴纳货款;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合同期满,张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冯平是否续约。在合同履行期内,冯平与张勇因货款、产品质量等问题产生过争议,冯平诉至法院,要求张勇支付冯平垫付货款及其利息。庭审中,冯平提供了湘潭市联邦物流有限公司专用收货凭据4张(收件人张勇,物件名称为槟榔,未有收件人签名和物品价格、价值)、浩东货物托运单1张(收货人张勇、物件名称为槟榔,未见收件人签名和物品单价)、送货单15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林燕舞、收货单位均为良友、地址为益阳,上写有产品规格、数量,但未有产品单价和价值总额。其中2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无签名,2份的签名为谭总,4份的签名为林泽万,7份的签名为张勇)、良友销售公司出库单明细帐(盖有湘潭县湘滋味槟榔有限公司印章,上印有产品规格,收货人张勇,部分送货单号码、送货数量及少部分产品单价等信息),冯平本人自书的详细账目单,拟证明张勇尚欠冯平60500元。张勇对冯平提供的证据,除有张勇本人签名的送货单认可处,其余均不认可。且签收货物已及时清结。另冯平陈述,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方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平仅凭合同书、送货单以及个人陈述等证据,无法证实张勇收到货物之数量、规格、价格以及货款总额等基本要素,亦不能证实冯平对张勇需支付的货款进行了垫付。依据证据基本规则,对冯平要求张勇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冯平承担。宣判后,冯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张勇签订湘滋味槟榔销售权合同后,在三个月的试销期内,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货款,累计已欠上诉人货款60500元,张勇承认已销售上诉人的产品,但没有已付货款的证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勇偿还上诉人货款60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了货款金额,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9300元及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胡鑫伟的调查笔录和一份湘潭县湘滋味槟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胡鑫伟、周进钱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张勇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胡鑫伟证实:“2014年3月10日左右,冯平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张勇家结帐,两人一起在益阳火车站与张勇见面,冯向张要货款8万多元,张说没有钱,冯心里着急,说要张按出厂价付60500元算了,至于张勇向冯平进了多少货,付了多少款自己不清楚”。周进钱证实:“冯平是益阳地区经销商,我只与冯平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1日来益阳开销售会,听冯平说张勇货款没有及时付给冯平”。湘潭县湘滋味槟榔有限公司证实,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销往益阳槟榔总计82件,加2件散籽,其中通过物流发货31件,加2件散籽,收货均为张勇;51件货物由张勇来厂自提。所有货款结帐均由冯平与厂里现金交易,其中冯平垫付60500元货款。上诉人冯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勇质证认为,货款垫付与我没有关系,证人不清楚我与冯平之间的事,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本院认证如下,对胡鑫伟的调查笔录及证言因胡未参与冯平与张勇之间的结算,对张勇向冯平进了多少货,付了多少款,并不清楚,其证明张勇欠冯平60500元货款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周进钱不清楚冯平与张勇之间的事,只是听冯平说张勇货款没有及时付给冯平,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湘潭县湘滋味槟榔有限公司并未组织冯平与张勇进行结算,其发往益阳的槟榔均由冯平与厂里现金交易,不可能知晓张勇付了多少货款给冯平,冯平为张勇垫付了多少货款,因此,其证明冯平垫付60500元货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平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上诉人张勇签订湘滋味槟榔代理商合同后,向张勇供应了槟榔,张勇亦销售了槟榔,双方之间的槟榔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冯平虽然提供了相关物流公司的收货凭据、托运单及送货单,但因部分送货单无收货人张勇的签名确认,相关单据亦未注明产品单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89300元货款依据不足,其要求张勇支付893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2800元,由冯平负担。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冷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