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卖给被害人刘某某(女,30岁)丈夫强某某一套车用天然气设备,因强某某无法使用该设备,刘某某便将王某甲卖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其个人信息发布到了微信公众平台“呼兰微生活”上。同年6月15日王某甲看见这条信息后便于当日17时许来到刘某某家楼下与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到一起,王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成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60日。其头部软组织挫伤,四肢散在表皮破损,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15日。案发后,双方已经和解,王某甲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刘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书及收条;2、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考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系初犯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魏德彬审++判++员:林丹丹审++判++员:郝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宋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