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希梅与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希梅,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管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39号原告姚希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管站,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新福方里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辛必鸣,站长。委托代理人史旭博,该站干部。委托代理人胡玉虎,该站干部。原告姚希梅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希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旭博、胡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房管站没有按天津房管局规定发给原告公产房租赁合同书,由于原告办理低保没得到解决,被告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原告拖欠房租,原告即时补缴了所欠租金,被告房管站却无意发给原告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公产房代管人,其有义务保证合法承租权,而被告拒不按规定发给原告租赁合同,迟延受领原告缴纳房租,原告履次找其与其上级协商,被告均拒不同意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2010年之前原告享受低保租金,2010年4月1日,房管局换房本的时候,原告不再享受低保,因原告从2010年7月份没有缴纳房租,故被告于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缴纳房租,经法院调解,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份之前的房租。从2012年8月到12月期间,原告没有缴纳房租,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房本(公产房租赁合同)。为此,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发放房本,现只要原告补齐房租,被告可以随时发给原告房本。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颂禹西里2-7-110号系由被告管理的公产房,该房屋由原告承租居住,房屋计租面积为42.75平方米。2010年之前,原告享受低保待遇,房屋租金也按照低保政策缴纳。因原告2010年7月始未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租金,根据2012年10月9日(2012)南民初字第5875号庭审笔录记载,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原告缴纳1100元房租,原告缴纳上述租金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已按照上述调解金额向被告缴纳了房租1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缴纳2012年9月以后的房租,被告不再收取,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2年8月的房租,原告认为2012年8月的房租原告已经缴纳给被告,且被告未给付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故成讼。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要求被告先给付其房本,被告则要求原告先交付其房租,然后就给付原告房本,法庭调解未果。另查,2015年9月9日,针对原告欠付租金的问题,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2)南民初字第5875号案件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颂禹西里2-7-110号系原告承租居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上述房屋的管理单位,在双方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应该向原告提供上述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关于原告欠租事宜,因被告已经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给付原告姚希梅承租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颂禹西里2-7-110号《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