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张海波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25分,张海波驾驶黑BL3**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鹏驾驶的黑B048**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张海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海波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处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险综合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为8万元、医药费为5,00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6,000.00元。因张海波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索要理赔款未果,故张海波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共计44,1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张海波出现此次事故后,已经得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共计75,654.49元(包括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2,274.49元、误工费25,68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摩托车损失1,6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张海波在此次事故后已经得到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故医疗费未受赔偿的部分由本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张海波受伤花费医疗费36,182.04元,交强险中获赔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海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905.00元,由张海波负担80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0元。判后,张海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意原审判决书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2.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险综合保险,意外伤亡合同金为80,000.00元;3.与平安交强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肇事者王鹏驾驶的车辆所签订的,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并列赔偿。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海波投保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由其本人在保险公司购买激活卡,再通过激活卡上用户名、密码自行在网络上激活的一种险种。激活卡投保须知第二条已明确注明了导致意外伤害事故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且通过保险公司提供的网上激活流程,已经明确体现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详细内容及理赔标准,张海波在此次保险事故中遭受的伤残等级情况并不符合理赔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海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海波上诉称该份保险的网上激活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完成,其并未在网上进行激活操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投保主体问题,张海波获得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金应系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与张海波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00元,由张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