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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林小燕与邝锦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锦路,林小燕,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锦路。委托代理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燕。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创丰商业大厦六楼601-606(房地产权证)之6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负责人:黄捷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祯辉,公司员工。上诉人邝锦路因与被上诉人林小燕、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虎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燕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邝锦路、民安财险虎门公司赔偿林小燕146425.56元(医疗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25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26516.16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二、邝锦路、民安财险虎门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邝锦路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号货车在途径东莞市大岭山镇某路段时,与林小燕、案外人宋德英发生碰撞,车辆后轮从两人身体碾压而过,导致林小燕及案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邝锦路负全部责任。民安财险虎门公司承保了粤S×××××号货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林小燕事发时年满38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林小燕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清单等显示:(1)东莞市三原色家具有限公司证明,林小燕从2012年7月开始在该公司任职,月收入4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小燕请假治疗及休养,该公司停发工资;(2)林小燕在2013年6月之前在工商银行东莞大岭山支行开设个人账户,事发前一年以上有交易记录,其中事发前三个月月均收入4025元。原审法院另查,事故另外一名伤者宋德英就其事故损失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7号,此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宋德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6545.42元。事发后,邝锦路支付了2750元现金给林小燕。原审法院认为,林小燕相对于粤S×××××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林小燕的事故损失应由民安财险虎门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林小燕。林小燕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应由邝锦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林小燕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林小燕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95天(9月4日出院),医嘱:休90天,住院期间由刘声贵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4年11月14日,林小燕到赣县第二医院门诊,医嘱:左右耻骨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林小燕共计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2195.8元(民安财险虎门公司支付了5000元,邝锦路支付了168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天=950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4、后续治疗费:林小燕诉请1000元,但未能提供费用票据及医嘱金额,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014年11月27日,经鉴定,林小燕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邝锦路对林小燕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并认为:首先,林小燕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其次,林小燕伤情轻微不应构成伤残。对于以上异议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林小燕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法,且邝锦路对于鉴定机构评定林小燕“骨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对其异议及重鉴申请不予采纳。林小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10%=65197.4元。林芳生、谢官女、刘震、刘泽弘分别是林小燕的父亲、母亲、长子、次子,事发时分别年满70周岁、64周岁、15周岁零4个月、7周岁零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0年、16年、2年零8个月(32个月)、10年零3个月(123个月),其中林芳生、谢官女由包括林小燕在内的5名子女赡养。经计算,在不考虑林小燕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以上四人首年至第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24105.6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因此,首年至第3年按24105.6元/年计算,此后的按实际计算,即:24105.6元/年×3年+24105.6元/年×20年(林芳生和谢官女)÷5(5子女赡养)+24105.6元/年÷12个月/年×87个月(刘泽弘)÷2(父母扶养)=72316.8元+96422.4元+87382.8元=256122元,结合林小燕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56122元×10%=25612.2元。以上共计90809.6元。6、护理费:林小燕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天×95天=4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11、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79天,误工费为4025元/月÷30天/月×179天=24015.83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以上1-4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32495.8元,扣减民安财险虎门公司支付的5000元,剩余27495.8元应由邝锦路赔付给林小燕。以上5-12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28748.76元,按照与337号案件的损失比例,应由民安财险虎门公司赔付林小燕53383.62元(110000元×128748.76元÷265294.18元)。剩余75365.14元,应由邝锦路赔付给林小燕。综上,民安财险虎门公司共需赔付53383.62元给林小燕。邝锦路需赔付102860.94元给林小燕,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19593.8元,邝锦路仍需赔付林小燕83267.14元。驳回林小燕其他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民安财险虎门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3383.62元给林小燕;二、限邝锦路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3267.14元给林小燕;三、驳回林小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14元(林小燕预交),由林小燕负担108元,由民安财险虎门公司负担594元,由邝锦路负担912元。原审判决后,邝锦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有误,误工费部分证据不足,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约为3300元,而原审法院却仅以事发前三个月被上诉人的月均收入4025元作为其工资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明显认定错误,有失公平。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根据粤高法发(2004)34号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可见,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与居住一年以上期间一直有固定收入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证明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而非城镇户口,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居住证、派出所证明、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该期间一直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劳动局备案、未经公证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即认定被上诉人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抚养人、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住宿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其因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住宿费这一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在东莞有固定住处,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重新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各方合理承担。针对邝锦路的上诉,林小燕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至银行卡中,每月收入与误工证明一致,且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月均工资4025元是扣除各项费用后的数额,上诉人关于“按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民安财险虎门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小燕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邝锦路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民安财险虎门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合同中没有用人单位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二、林小燕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三、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期间因未能工作而遭受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采用林小燕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4025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该标准能较为合理客观反映林小燕近期的工资收入情况,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林小燕在二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佐证事故发生前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结合林小燕在一审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林小燕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林小燕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邝锦路要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林小燕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按常理会产生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邝锦路(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苍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