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光宏诉被告陈家发、吴晓翠民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宏,陈家发,吴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贺光宏,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号楼***号。被告陈家发,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路民泰小区*栋*单元*楼,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晓翠,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系陈家发之妻子。原告贺光宏诉被告陈家发、吴晓翠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发、吴晓翠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光宏诉称:2012年2月10日,二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找吴运玉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陈家发的账户上。此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6月10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发、吴晓翠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家发、吴晓翠经吴运玉担保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贺光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贺光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利息3%,共计月利息共计陆仟元整(6000.00元)借款人:陈家发吴晓翠担保人:吴运玉2012、2、10”。此后,原告经向二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陈家发与被告吴晓翠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安顺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南新居委会证明、证人吴运秀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6月10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48000元,虽原、被告双方对此有约定,但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家发、吴晓翠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家发、吴晓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贺光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陈家发、吴晓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范 劲 松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坤(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