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张金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张金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原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国裕,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旺,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靓,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管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住房管理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漳芗政文(2013)74号《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价局关于芗城区市区商业店铺租金基础价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74号区物价局通知)作为占用费计算依据是错误的。(2013)74号区物价局通知中的租金规定是税务部门计算租赁税的征收依据,不是业主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公平原则,租金标准应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确定,招投标时所确定的租金标准系张金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住房管理中心的认可,理应作为计算讼争房屋占用费的依据。(二)二审判决仅按店面底层面积计算占用费是错误的。即使(2013)74号区物价局通知可以作为计算占用费的依据,二审判决未将阁楼按每平方米以底层面积租金的一半计算占用费,也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并予以改判。张金旺提交意见称,住房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1.原房屋租赁合同系按照店面底层面积计算租金;2.住房管理中心组织第二次招投标,张金旺以大约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重新拍得讼争店面的承租权并已实际投入经营。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讼争两店面租期届满后,张金旺继续占有使用两店面,应当向住房管理中心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店面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虽然住房管理中心于租期届满后组织招标投,张金旺以两店面15万元/月的租金价格中标,但双方就招投标程序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并因此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管理中心主张以该中标价格计算店面占用费,依据不足。而且,其后住房管理中心组织第二次招投标,张金旺以大约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重新中标并投入经营,亦表明原中标价格已作废。因双方对张金旺在租期届满后占有讼争两店面的占用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判决参照当地物价局通知中的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并无不当。虽然原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阁楼面积,但双方均确认原租赁合同系根据店面底层面积计算租金,现住房管理中心主张阁楼面积应计算占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住房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碧仙代理审判员 宫 静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