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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巨新诉斯庆巴雅尔、希林花、那顺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新,那顺毕力格,希林花,斯庆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巨新,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那顺毕力格,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希林花,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系被告那顺毕力格之妻)被告斯庆巴雅尔,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张巨新诉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斯庆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斯庆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巨新诉称,被告那顺毕力格与希林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那顺毕力格向原告张巨新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斯庆巴雅尔提供保证。经原告张巨新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张巨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斯庆巴雅尔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692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斯庆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那顺毕力格向原告张巨新借款本金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斯庆巴雅尔提供保证。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斯庆巴雅尔未到庭质证。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那顺毕力格与希林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斯庆巴雅尔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那顺毕力格与希林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那顺毕力格向原告张巨新借款14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由被告斯庆巴雅尔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经原告张巨新催要,该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巨新与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即原告张巨新与被告斯庆巴雅尔的保证合同亦成立生效。原告张巨新要求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6923.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14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66923.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那顺毕力格与希林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斯庆巴雅尔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斯庆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借原告张巨新14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庆巴雅尔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斯庆巴雅尔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那顺毕力格、希林花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张巨新负担650元,由被告那顺毕力格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