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厨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西阁街天顺维修中心门口,趁人不备,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将齐某的黑白色雅马哈ZY100T-6型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盗走,后将该车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9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