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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覃某、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鄢丽霞、鲁小艳,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鄢丽霞、鲁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方某至本市江岸区胜利街300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便利店,撬开卷闸门,采取由被告人方某进入店内盗窃,被告人覃某在店门外接应的方式,盗走店内8条软中华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650元)、4条硬中华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400元)、4条硬珍品黄鹤楼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400元)、5条硬芙蓉王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350元)及18条软红黄鹤楼(每条价值人民币240元)。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470元。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抓获。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方某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方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覃某、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