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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张善毅、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毅,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毅,男,42岁。因盗窃,于2007年2月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8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8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毅、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上午,王某某伙同张善毅窜至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盗窃一辆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后经侯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关桥处将车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调查,该车系裴某某2014年8月16日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被盗的金彭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善毅、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善毅、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其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建议对王某某在半年到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善毅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其在半年到一年半之间量刑。被告人张善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有异议,称其没有参与这次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王某某伙同张善毅窜至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盗窃一辆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后经侯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关桥处将车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调查该车系裴某某2014年8月16日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被盗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9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新乡市劳教所证明、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延津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有前科及被判处刑罚和执行、羁押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发还电动车照片,证实涉案的被盗三轮车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受害人。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指认案发现场情况。5﹥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某证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将近十一点钟,小张(张善毅)给我打电话,他偷了一辆白色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问我能不能找个人卖掉,这辆车他想卖1800元。我对小张说我嫂(侯某的爱人陈某某)想买一辆二手的电动三轮车,我问一下看他要不要,小张说快到延津县城了,我对小张说,那你骑车在延津县城南关桥南边等着,小张同意了。然后我联系我嫂了,在电话里我对她讲有一辆白色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是个小路货,价格在1700元至1800元,如果想要你就去延津县城南关桥南边看一下,我嫂同意了。后来我又联系了小张,在电话里我对他讲,我嫂打算买他这辆车,让他在哪儿等着。后来我嫂给我说她买这辆车了,价格不是1600就是1200元。(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以前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弄一辆便宜的二手车(偷的车)。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快到中午12点的时候,我村的侯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侯某某给我讲,有一辆偷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要不要,价格在1700元至1800元之间,具体价格,再和卖车的人搞价,交易的地点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大桥处(去往齐街镇的路上)。我心动了我就打算买了这辆车,我就在路边拦了一辆电动车,这辆车向北走的,骑车的人是我村的,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我乘他的车去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大桥处,在桥南边(大桥的南沿处)有两个中等的男子在那儿等着,有一辆银白色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两轮的座式车(不是摩托车就是电动车)在他俩旁边放着。我到了这两个人跟前讲,这辆电动三轮车你俩打算多少钱卖。这两人讲,这辆白色的电动三轮车最低得卖1800元,我讲最多给他们俩1300元,最后一直在商量价格。我还对他俩讲,你们这辆车是偷的,能不能在便宜点,最后我们以1600的价格成交了,我给他俩钱后,他俩就骑车走了,然后我就走了。3.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阴历7月21日)上午在封丘县城关镇佳联华国际超市广场,她骑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盗三轮车是银白色的,2014年3月份以4400元购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善毅当庭供述:这起事我没有去,当时侯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车让卖给谁,以前那车(偷的车)都给侯某某了。侯某某没地方卖,让我给他找个地方卖,我说我管不了(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和张善毅从新乡骑摩托车到封丘县城,在封丘县城转悠到一个超市门前。我在路边站着,看见有三个女的骑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到超市门前,她们几个人把车停那儿后就进超市了。张善毅用T型锥把锁撬开,我就上去骑着电动三轮车走了。张善毅联系侯某某卖车。侯某某让我们两个把电动三轮车骑到延津县城南边的一个大桥南沿(延津县城关镇南关桥)。我们两个把电动三轮车骑到那里后,等了一会,来了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她看电动三轮车可以,就直接把钱给我了,我把车给她。价钱是张善毅和侯某某提前在电话里面定好的。我和张善毅就骑摩托车走了。卖了壹仟多块钱,具体钱数记不住了。我和张善毅一人一半分了。5.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字(2015)008号,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3690元。6.辨认笔录,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购买他和张善毅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的妇女系陈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毅、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善毅参与本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张文香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善毅当庭供述侯某某事后给其打电话问三轮车卖给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善毅辩解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善毅、王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善毅、王某某系在刑法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善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