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国庭与被告周建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庭,周建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苏国庭,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被告周建海,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生,无业。原告苏国庭诉被告周建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庭,被告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庭诉称,2015年3月5日晚上十点半左右,原告正常在单位值班,被告来到原告工作场所,嘴里冒着酒气,张口就骂并推推搡搡。原告警告说要报警,被告不停止打骂并阻止报警。原告要出去,被告拽着不让走,原告挣脱找同事求助。被告紧接着也跟过来,当原告背过身时,被告突然从后面用双掌猛击原告脑门,接着二人拉扯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被告出去找个铁棍又要打原告,在同事帮助下原告逃走。第二天上午,原告向部门主管反映情况,领导让去医院检查并在家休息等处理通知。当时,原告感觉头晕,手有红肿,至医院检查,医生说过几天再有不适再过来检查。3月12日,原告发现手指消肿后不能伸直,再去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左手环指关节肌腱断裂,手术后也无法恢复手指原有的灵活性。当天,原告至本市华侨路派出所报警。后经单位主管和派出所警官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58元、误工费9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海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3月5日,而原告3月12日才去医院检查确诊,不能确认原告的伤就是被告造成的,后原告就没再去单位上班。被告于8月5日离职,并不知道原告休息了多久,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国庭与被告周建海曾是同事关系,均在南京市君临国际广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原告负责观察监控,被告负责值班电工。2015年3月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因工作琐事至原告工作的监控室,与原告发生口角和推搡,后原告离开至A幢一楼大厅。随后,被告也进入大厅,用双手从原告身后一起打原告脸部。原告转身抓住被告上衣,拳打被告一下,将被告打倒在地,并坐在被告身上,后立即被其他同事拉开。不久,被告手持棍棒欲打原告,被同事阻止,原告趁机离开。3月6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检查示:……右面颊可见软组织损伤,左手无名指略红肿……。3月12日,原告再次至该院检查,诊断为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4.58元。该院分别于3月12日、4月10日、5月10日出具病假条,诊断左环指末节伸肌腱断裂,休息壹月,于6月4日、7月4日出具病假条,诊断左环指末节垂状畸形,休息四周。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至7月31日,原告因休病假扣款为3月份768.85元、4月份至7月份各15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诊断证明书、照片、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病假条、考勤表、工资条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工作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且先动手打原告,进而双方发生缠打,致原告手指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14.5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称其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病假每月实际收入仅为880元,故主张4个月误工费为928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劳动合同书中确定的原告基本工资163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明确了病假扣款的数额,故应依据该数额计算减少的收入。关于误工期限,虽然原告提交了病假条,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主要肌腱断裂的误工期为60日,结合原告左手环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对其工作的影响,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至2015年4月30日,故误工费为2327.85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4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庭各项损失共计3442.43元。二、驳回原告苏国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建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 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