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零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崇文路省委宿舍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和驾驶的捷达车内搜出白色晶体(冰毒)32.141克;冰毒片(麻古)9.667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零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崇文路省委宿舍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和驾驶的捷达车内搜出白色晶体(冰毒)32.141克;冰毒片(麻古)9.667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其藏有冰毒及麻古片的捷达车的经过。5、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及驾驶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裤兜内有冰毒一小包及车内大量冰毒和麻古,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疑似冰毒33.8克(初称)、麻古10.22克(初称)。8、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西安广场派出所将缴获的毒品冰毒32.141克、冰毒片9.667克移交禁毒支队。9、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尿检,查出其近期内有吸毒行为。10、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及车内搜查出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出租车司机,我认识李某某,我们是朋友关系,大约认识两年了,我们在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2015年5月22日左右,我没有将毒品放在李某某手中,以前我在他手中取过毒品一起吸食过。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持有的是冰毒和麻古,在绿园区崇文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放在我开的捷达车里,一小包冰毒在我的裤兜里。我持有一个塑料包装的,大约有19.93克冰毒(初称),一个长城牌烟盒里有4.43克冰毒(初称)、一个银色的铁盒内有麻古片10.22克(初称),大约有100片麻古片,还有一个心型的铁盒里有七袋透明包装的冰毒和红色包装的冰毒8.37克(初称),还有就是从我身上发现的一小包红色包装的冰毒1.07克(初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