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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钱孝成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孝成,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256号申请执行人钱孝成。被执行人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钱孝成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钱孝成支付工资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元整(685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钱孝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整(77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钱孝成支付差旅费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元整(1170元);四、对申请人钱孝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已被冻结,等待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77370元及利息,执行费106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已被冻结,等待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盱劳人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