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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执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英菲尼(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英菲尼(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津九智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赵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0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大厦商务中心一附楼。负责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通唐公路北侧(产业园区3号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庆,总经理。被执行人英菲尼(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169号B-204室。法定代表人赵祎博,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4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赵丹阳,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国津九智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4号楼701-D。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被执行人赵赓。本院依据(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英菲尼(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津九智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赵赓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无有可供执行财产。待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执行未获清偿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执字第01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