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覃业华、谢清、覃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覃业华,谢清,覃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九澧大道357号。代表人朱传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业华,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清,身份信息不确定,住所不明确。被告覃钢,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覃业华、谢清、覃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以原、被告自行协商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津市��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627元,减半交纳38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583.5元,由原告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负担。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