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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尚粉霞诉张相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尚粉霞,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彩霞、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云,女,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机构代码:57721473-2。负责人:贾金环,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号。机构代码:66124020-4。负责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原告尚粉霞与被告王晓绯、被告郭培勇(郭丕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相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尚粉霞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尚粉霞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郭培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尚粉霞于2015年7月1日又申请追加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尚粉霞与王晓绯达成调解协议,二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解决完毕。本案开庭时,原告尚粉霞的委托代理人南彩霞、陈跃行,王晓绯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超,被告张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粉霞诉称: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晓绯驾驶郭培勇所有的豫J716**“速腾”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唐庄路口时,与被告张相云驾驶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亮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先后在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张进龙驾驶的豫JJL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及王登成驾驶的辽CE58**“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辽CP3**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晓绯、豫J716**“速腾”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汉平、王永环、尚粉霞、裴卫民,被告张相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相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汉平、王永环、尚粉霞、裴卫民、张进龙、王登成无责任。原告尚粉霞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尚粉霞所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王登成驾驶的辽CE58**“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辽CP3**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张相云、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尚粉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3688元(其中被告张相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份额进行赔偿)。被告张相云辩称其也是受害人,现在还未得到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晓绯驾驶郭培勇所有的豫J716**“速腾”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唐庄路口时,与被告张相云驾驶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亮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先后在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张进龙驾驶的豫JJL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及王登成驾驶的辽CE58**“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辽CP3**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晓绯及豫J716**“速腾”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汉平、王永环、尚粉霞、裴卫民分别受伤,被告张相云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2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相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汉平、王永环、尚粉霞、裴卫民、张进龙、王登成无责任。原告尚粉霞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晓绯支付。原告尚粉霞所受伤于2015年5月2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尚粉霞所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7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原告之子王晓洋,2000年8月6日出生,清丰县双庙乡仓上村人;原告之女王晓晴,2005年1月18日出生,清丰县双庙乡仓上村人。被告王晓绯驾驶的豫J716**“速腾”牌小型轿车为郭培勇所有,二者系借用关系,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已经赔偿了被告王晓绯垫付原告尚粉霞的医疗费8954.28元。王登成驾驶的辽CE58**“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辽CP3**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晓绯、王登成所持的驾驶证及豫J716**“速腾”牌小型轿车、辽CE58**“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辽CP3**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张金龙驾驶的豫JJL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因无证据证明,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晓绯的驾驶证、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相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粉霞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E58**“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辽CP3**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虽然辽CE58**“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辽CP3**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其车主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尚粉霞(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失直接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尚粉霞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相云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亮龙”牌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张相云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尚粉霞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营养费2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尚粉霞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330元,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无责赔偿10%,即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相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1元(297元X30%)。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误工费7307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5402元,共105天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为清丰县双庙乡仓上村农民,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9日,共105天。故尚粉霞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共105天,共计7306.95元(25402元/年/365天X105天)。2、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护理费3198元。原告是按每天78元,共护理41天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天,因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其病情,院外护理酌定为5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尚粉霞的护理费为1248元(28472元/年/365天X16天X1人)。3、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6497元。原告是按照每年9416.1元,乘以30%,共20年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尚粉霞系清丰县双庙乡仓上村农民,其出生于1977年12月30日,现年37周岁,其所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6496.6元(9416.1元/年X20年X30%)。4、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936元。原告是按照其夫王永环(1976年7月17日出生)需抚养20年,2人抚养;其子王晓洋(2000年8月6日出生)需抚养3年,2人抚养;其女王晓晴(2005年1月18日出生)需抚养10年,2人抚养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王永环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认定,而不应由村委会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其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系八级伤残,原告之子王晓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7.1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X3年X30%÷2人);原告之女王晓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57.1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X10年X3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554.33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6、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交通费220元。根据原告尚粉霞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18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尚粉霞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92785.88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辽CE58**“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辽CP3**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无责赔偿10%,即9278.59元(92785.88元X1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相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052.19元(83507.29元X30%)。三、其他部分关于原告尚粉霞请求的鉴定费98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张相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294元。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粉霞各项损失共计9311.59元。二、被告张相云赔偿原告尚粉霞各项损失共计25141.29元。三、驳回原告尚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尚粉霞负担2346元,被告张相云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郝自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