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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戴小清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清,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戴小清。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春梅,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戴小清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清、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清诉称,我于2010年以16616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20年的使用权,并与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于每年1月支付租赁该商铺的本年度的租金。起初该公司正常支付租金,自2013年起开始无故拖延,目前尚欠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44212.5元租金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商铺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商铺的本金166163元,给付拖欠租金44212.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催要电话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天街辩称,对拖欠租金事实无异议,2015年2月曾经支付原告1000元,应该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剩余租金正常运营后会予以支付;不同意解除合同,在租赁协议中提出提前30日通知并且协商一致才能退够解除合同,现在我方没有收到通知,没有达成一致,故不能解除合同;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购买商铺的款项不予退还。反租赁协议也还在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以16616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20年的使用权,并实际支付了相应价款,同时约定了到期还款及如何提前解除合同等相关事项。当天,原告另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于每年1月支付该年度的租金,并约定如果迟延交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44242.5元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虽经催要仅支付1000元,其余43242.5元尚未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4、5月向被告新源天街提交了退房申请,在此后新源天街董事长也同意协商退房事宜,但并未退还房款。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书》一份及原告付款收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源新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源天街提出退回商铺的申请,且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明确答复,同意协商相关退房事宜,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买商铺使用权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要租金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戴小清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年度的租金43212.5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解除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戴小清购买商铺使用权的本金166163元。三、原告戴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其购买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丁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