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胥江东,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穆某某,男,汉族。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江东,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相恋,2003年12月25日,原告生育婚生子穆某甲,2005年11月2日,原告生育婚生子穆某乙,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自2004年始,原被告即因家庭琐事(主要因为被告长期吸毒,且好吃懒做)产生矛盾,原告本想稳定生活,可被告屡教不改。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长期吸毒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穆某甲归属原告抚养,婚生子穆某乙归属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要求:如果是穆某乙由原告抚养,房子原告就要分一半;如果是穆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就不要房子。被告答辩称:1、与原告的婚姻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被告在家也是干活了的,还一起做生意;2、如果离婚,孩子的问题,被告没有能力抚养,但愿意出抚养费,如果穆某乙归原告抚养,同意房子分一半给原告;3、不想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希望法院能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穆某某强制戒毒信息表,证明被告长期吸毒,经强制戒毒及家人的劝告仍不改正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部分事实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穆某甲,现就读于桑木镇共和村小学五年级;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次子穆某乙,现就读于桑木镇共和村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在习水县桑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原被告未经审批在习水县桑木镇共和村瓦房组共同修建一楼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在习水县桑木镇信用社还欠有贷款1万元本金。被告曾有吸毒史,并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源自在外务工,被告无业。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详见房屋结构简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习水县桑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共育有2个子女,并共同修建房屋,原、被告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然被告吸食毒品,对家庭和孩子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穆某甲、婚生子穆某乙均已年满十周岁,两个孩子均明确表示愿意由母亲汪某某抚养,结合被告在2008年至2011年间有吸毒的情况,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子女成长,关于原告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由被告穆某某每月支付穆某甲、穆某乙600元/月的抚养费至穆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3间,由原告使用两间,屋内的日常生活用品、洗手间及猪栏一间归原告使用;另一间房屋、厨房及一间猪栏归被告使用(见房屋结构简图中的阴影部分)。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的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该贷款系原告要求被告用卖车的钱去偿还,而被告却将钱挥霍,因此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穆某甲、穆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穆某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600元/月的抚养费至穆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桑木镇共和村瓦房组的房屋原告汪某某享有两间,被告穆某某享有一间;屋内的日常生活用品、洗手间及猪栏一间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厨房及猪栏一间归被告穆某某所有(详见“穆某某房屋结构简图”中阴影部分);四、差欠桑木镇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汪某某、被告穆某某共同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显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