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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郭学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朱宏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郭学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朱宏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王桂华,女,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学祥,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张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勋,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宏来,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竹园居委会洞庭大道288号。代表人:孔祥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华与被告郭学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朱宏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人民财险武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郭学祥,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勋,人民财险武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搭乘摩托车,从汉寿县大南湖乡方向往汉寿县株木山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株木山乡邹家坪村路段横过S205时,遇从汉寿县城方向往汉寿县太子庙方向行驶的被告朱宏来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和被告郭学祥驾驶的湘B小型客车,湘B小型客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撞,湘A轻型货车左前角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学祥、朱宏来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学祥所驾车辆湘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朱宏来所驾车辆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四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178元;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178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桂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郭学祥及朱宏来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湘B小型客车、湘A��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学祥、朱宏来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湘B小型客车、湘A轻型货车的登记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的投保情况;3、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及门诊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6、汉寿县大南湖乡水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毛爱梅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仍在工作的情况。被告郭学祥辩称:1、湘B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2、被告郭学祥在事故当天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学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郭学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湘B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3、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被告人寿���险常德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冲抵赔偿款。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交强险垫付赔款审批表及电子汇款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被告朱宏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2、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3、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因本案另一肇事车辆湘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常��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应在保险赔款内予以相应扣减。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事故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五保户并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任何地方工作过的事实;2、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及预赔计算书列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郭学祥、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民财险武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郭学祥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时间,鉴定费发票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依法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护理尿毒病患者的事实应提交患者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对三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桂华搭乘案外人邹光好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大南湖乡方向往汉寿县株木山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株木山乡邹家坪村路段横过S205时,遇从汉寿县城方向往汉寿县太子庙方向行驶的被告朱宏来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和被告郭学祥驾驶的湘B小型客车,摩托车分别与湘B小型客车的右侧和湘A轻型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原告、邹光好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3072222015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光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学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宏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58929.02元。2015年8月3日,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误工)时间为270天,伤后需1人护理180天,营养期180天��后期行两处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0天,其中住院30天,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酌定。另查明,被告郭学祥为其所有湘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朱宏来所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又查明,原告王桂华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学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邹光好放弃对各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桂华放弃对邹光好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原告损失的分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58929.02元。原告提交的有效医药费票据金额为58929.02元,并提交了病历资料、出院诊断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医疗费自付比例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申请,应予驳回;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37+30)天];3、后续治疗费14000元;4、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6156元(10060元/年×10年×26%);6、护理费16800元[80元/天×(180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必然在精神上��受创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在陪护过程中必然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3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000元,但原告基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又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2865.02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B小型客车、湘A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民财险武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四种限额。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有医���费589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85029.0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均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26156元、护理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45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均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818元(56456元÷2)。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有66409.02元(142865.02元-10000元-10000元-28818元-28818元),鉴于本案邹光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学祥、被告朱宏来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邹光好及被告郭学祥、朱宏来应分别对原告之损失承担40%、30%、30%的赔偿责任,因��告郭学祥为其所有的湘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扣减鉴定费外,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郭学祥向原告赔偿19508.7元[(66409.02元-1380元)×30%],剩余损失414元(1380元×30%)应由被告郭学祥自行向原告赔偿;邹光好应向原告赔偿26563.61元(66409.02元×40%);被告朱宏来应向被告赔偿19922.71元(66409.02元×30%)。因原告王桂华放弃对邹光好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郭学祥已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故综上所述,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学祥多赔偿部分1586元(2000元-414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尚应向原告赔偿47736.7元(10000元+28228元+19508.7元-10000元);被告朱宏来应赔偿原告19922.71���;被告人民财险武陵公司尚应向原告赔偿28228元(10000元+28228元-10000元)。被告朱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73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宏来赔偿原告王桂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922.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原告王桂华返还被告郭学祥1586元,款可从上述原告王桂华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王桂华负担330元,被告郭学祥负担516元,被告朱宏来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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