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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湖南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X,曾用名曹X荣,男。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5月19日生育长子曹X,2006年4月27日生育次子曹Y。2008年2月3日夫妻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异地打工,分多聚少、难以沟通,经家庭及亲友多次劝解无效,矛盾不断激化。2015年春节之后,双方联系甚少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事项:一、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曹琦、曹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刘XX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两男孩、2015年春节后因矛盾开始分居。被告曹XX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5月19日生育长子曹X,2006年4月27日生育次子曹Y,2008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春节之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但因琐事争吵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后被告曹XX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双方所生儿子曹X、曹Y均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也表示同意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二、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夫妻双方所生长子曹X、次子曹Y均由被告曹XX自行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