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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孟庆义与孟庆义、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义,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被告):孟庆义。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贤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孟庆义与被告(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一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审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孟庆义及委托代理人胡志、丁超,被告(原告)安庆一建委托代理人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义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被告处从事机电工工作,每周工作七天,每月工资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冲塘、姚塘住宅项目工地上班时被电梯配重砸伤、致右手离断经医院诊治后仍需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双方因工伤待遇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桐劳人仲裁字202号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900元并适时增加;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690元,迟延支付工资25%赔偿金36512元;3、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并顺延至原告退休时止。4、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3000元、住院护理费1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8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8180元、营养补助2140元,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2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安庆一建辩(诉)称:原告的工资7000元包括加班费等所有项目的总和,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津贴应以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贴2100元/月,停工留薪工资537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请法庭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3、工作证、银行卡、银行卡对帐单、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工资为固定每月7000元的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5月4日受伤为工伤的事实。5、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五级,鉴定费280元6、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7、转帐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的事实。8、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这两项费用8000元。9、病历、住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2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每月7000元应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补助在内。对证据8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查报销,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且原告后续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4、5、6、7予以认定,对证据3、8、9结合双方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3、委托函及工资表。证明被告委托桐城市创新农业开发公司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工资表真实性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认证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机电工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冲塘、姚塘住宅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因电梯配重砸伤右前臂,致右手离断伤,住院17天,由其家人护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医嘱需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2013年7月20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21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15年3月8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伤残为工伤五级。另查明:被告承建的项目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冲塘、姚塘住宅区工程,于2012年8月6日在桐城市医保中心参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孟庆义在参保农民工之列。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向被告借款85000元。因原、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同一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予以并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足额补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并顺延至原告退休时止。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理由如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应由国家强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既然法律、法规已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征缴后,劳动者再无须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庆义要求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足额补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并顺延至原告退休时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丁先杰审 判 员  吴米芳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