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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32000003566(1-1),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IT国际主楼308室。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元,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大平区。上诉人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08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英诉称:2011年7月18日,李秀英与融大公司签订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购买融大公司所售浑河湾13栋4-25-2号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63,054元。事后,李秀英得知融大公司房屋证件不全,后因融大公司迟迟不交房,李秀英、融大公司多次协商交房日期。融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房屋延期至2013年6月末前竣工,但至今融大公司无法竣工交房。融大公司多次延期,给李秀英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李秀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融大公司双方签订的浑河湾认购协议,返还已付购房款263,054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李秀英经济损失64,152元(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融大公司承担。融大公司辩称:李秀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有效且不应解除。融大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约定在双方换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协议自动失效,现未达到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故该协议仍然有效,融大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其次,不应返还定金、购房款及利息。融大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已通知李秀英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答辩人发《律师函》,但被答辩人迟迟不签。因李秀英未履行相应的换签合同以及交纳尾款的义务,故李秀英要求返还定金、购房款及利息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最后,关于商品房交付日期的问题。融大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就通知李秀英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因李秀英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致使协议未能如约履行。李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秀英与融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融大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收据3份,用以证明融大公司收到李秀英缴纳的首付款和定金。融大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定金已经转入首付款。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融大公司承诺过在2013年6月末之前竣工。融大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李秀英不能拿出原件,其公章不清楚,肉眼无法识别公章的真实性,证据没有证明力。融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秀英、融大公司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融大公司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条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认购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李秀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融大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李秀英认为在签订协议时,融大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融大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通知李秀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事宜。李秀英质证称未收到过通知函,也没收到过电话通知。4、特快专递凭证、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融大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李秀英发出律师函,再一次要求李秀英到售楼处签署合同、支付购房尾款,告知相应政策。李秀英质证称没有收到。原审法经审理查明,李秀英与融大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李秀英认购融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湾13栋4单元25层2号建筑面积为44.5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263,054元。协议签订后,李秀英按约交付购房款263,054元。协议书约定融大公司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通知乙方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期限。融大公司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3栋楼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末之前。因房屋至今未竣工,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产生纠纷,李秀英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融大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取得沈阳市东陵区浑南西路3号1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秀英、融大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融大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对房屋的竣工、交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事后协商确定一定履行期限,当债务人在这个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则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本案中,在李秀英多次要求履行后,融大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末前竣工,但融大公司未能按承诺确定的期限履行,故融大公司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李秀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融大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秀英要求融大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因融大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末前竣工,则该日期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履行期限,因融大公司到期未履行,则融大公司应从2013年7月1日起向李秀英支付利息损失。对于李秀英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李秀英与融大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融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秀英购房款263,054元;三、融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秀英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以263,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融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融大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融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审判令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此证据不应被采信。三、被上诉人违反双方购房合同中“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条款中关于催告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未曾催告上诉人,故不应判令解除购房合同。四、上诉人从未就任何时间节点和期限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履行利息于法无据。五、上诉人曾多次敦促被上诉人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迟迟不签,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房屋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李秀英与融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对于房屋的交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且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交付,双方也未就该房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原审判决支持李秀英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融大公司提出不应给付李秀英已付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在与本案相同类型其他业主诉融大公司解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业主对未判令融大公司给付房款利息的生效判决进行申诉,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争《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未约定交房时间,业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融大公司作出过两年交房的承诺。虽《致浑河湾业主》信中提及补偿问题,但系融大公司单方承诺,本案不能认定融大公司与业主间就交房期限达成过合意,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业主要求融大公司给付已付房款利息的申诉请求。综上,基于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对于融大公司认为不应给付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上诉人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