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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X甲等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甲,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X乙,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XX,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8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X,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罗XX犯容留卖淫罪、唐X乙、赵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10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甲及其辩护人吴庆顺、被告人唐X乙、罗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唐X甲、罗XX、刘X甲(已死亡)三人共同出资,在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开设“中南海”国际会所,在会所内为卖淫嫖娼人员提供场地,并从中牟利。2015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唐X乙从“中南海”国际会所底楼将被告人赵XX驾驶三轮车送来的两名嫖客接至会所内,由唐X甲负责安排卖淫女欧XX、林XX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唐X乙支付140元介绍费给赵XX。两名嫖客在会所内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唐X甲、唐X乙被现场抓获。7月28日、8月12日,赵XX、罗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于7月28日分别扣押唐X乙、赵XX现金28000元、140元,于8月12日扣押罗XX现金3500元。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唐X乙、罗XX、赵XX无其他犯罪记录,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甲、唐X乙、罗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笔录、营业执照、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杨X甲、李X、欧XX、林XX、杨X乙、周X甲、刘X乙、吴X甲、康XX、肖X、吴X乙、周X乙、邓X的证言、被告人唐X甲、唐X乙、罗XX、赵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甲伙同被告人罗XX在其开设的“中南海”国际会所容留欧XX、林XX卖淫,唐X甲还为其介绍两人进行嫖娼;被告人唐X乙、赵XX介绍两人到“中南海”国际会所嫖娼,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其中唐X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罗XX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唐X乙、赵XX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唐X甲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罗XX犯有容留卖淫罪、唐X乙、赵XX犯有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唐X甲、唐X乙具有坦白情节,罗XX、赵XX具有自首情节,本院根据相应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赵XX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唐X甲、唐X乙、罗XX现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X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X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赵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