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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鹏与被执行人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冻结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鹏,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赵鹏,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薛伟,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涞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薛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薛伟在2015年4月3日9时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薛伟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薛伟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赵艳影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薛伟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赵艳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朝阳分理处账号:内的存款4000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薛伟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赵艳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账号内的存款2000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学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