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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兵与蔡光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杨兵。委托代理人王海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光文。委托代理人宋本琳。原告杨兵诉被告蔡光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迎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友德、李先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良,被告蔡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1993年8月18日,原告的家庭取得327.46㎡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建筑面积124.76㎡,土地证号钟集建(1993)字第131102**号。2004年11月20日,原告家庭取得4.7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权证编号03091102105。原告承包经营至2008年,被告对原告经营的禾场0.12亩土地进行干涉、强占,不准种植至今。期间,并逐年扩占原告的宅基围林,就连放倒的树木不许原告变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家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家庭造成多年无法种植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排除对原告0.12亩土地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和妨碍,并赔偿原告承包田和宅基地的8年种植收益,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原告杨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A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A3、钟集建(1993)字第1311022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合法取得土地使用面积327.46㎡和土地承包合同4.73亩。A4、钟祥市石牌镇杨��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家庭的宅基地和承包农田堆放渣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A5、湖北省统计局(2013)粮食作物生产情况表一份。证明农田粮食年产量为1883斤/亩,以计算原告的经营损失。A6、(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为此事起诉被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蔡光文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逾二十年未种过地,被告未有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2、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蔡光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6没有异议,对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四址界线,也没有人签字,不清楚禾场在哪。对A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出证人不是村干部,不能代表村委会出具证明,虽加盖了村公章,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且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A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A1、A2、A6予以采信。关于A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4,该证据写明被告堆放的渣土系占用的原告宅基地基承包经营权面积范围内土地,但未写明堆放时间、面积及程度等因素,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证据缺乏相关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A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3年8月18日,原告的家庭取得327.46㎡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建筑面积124.76㎡,土地证号钟集建(1993)字第131102**号。2004年11月20日,原告家庭取得4.7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证编号03091102105。原告以被告占其禾场围林等堆放沙土,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排除对原告土地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和妨碍,并赔偿原告种植收益以及精神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错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的,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案原告持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故被告此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迎锋审判员  彭友德审判员  李先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