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魏某,男,1990年10���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5日生一儿子魏某甲,2013年12月3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结婚三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2015年8月12日原告曾提出离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8日同居生活,2012年9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甲,2013年12月3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只要双方各自正视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