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姜渭太与姜远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渭太,姜远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姜渭太,男,193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子林,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远亮,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吾,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渭太与被告姜远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运炎、肖丙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荆竹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湘杰担任记录。原告姜渭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子林、被告姜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渭太诉称:2015年4月29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被告怕自己父亲吃亏,被告冲上去用手扣住原告的脖子,并拳打脚踢原告面部及右下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伤情鉴定费共计9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包括门诊检查费)8918.7元、鉴定费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468.7元。被告姜远亮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只是与原告有一些身体上的接触,在原告先抓被告下身的形况下挽了一下原告的脖子,没有踢原告的膝盖,原告的右膝受伤不是被告所为;2、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不听劝阻,先堵了被告家的排水沟引起;3、原告堵了排水沟,严重侵害了被告的相邻权;被告保留诉权;4、从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除了治伤外大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渭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对刘保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派出所对姜渭太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派出所对姜远亮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4、派出所对姜远军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如何致伤原告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6、原告的出院证,拟证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为一个月;7、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所用的医疗费;8、司法鉴定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350元;9、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0、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的治疗用药详情;11、病历资料(庭后补交),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姜远亮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除证实被告踢了原告一脚及被告父亲用拐杖指着原告骂不属实外,其他内容属实;第2、4份证据中证实被告父亲用拐杖指着原告骂不属实、被告用拳头打被原告的头部并将原告摔倒不属实;第3份证据属实;第5份证据所诊断的伤与被告无关,同时可证实原告治疗了多种疾病;第6份证据可证实原告除治伤外还治疗了多种疾病;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费用主要是用于治病;对第8、9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第10份证据中有很多用药与治伤无关,且每天都有重复的检查与治疗;第11份证据中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此次住院主要是治疗脑供血不足、颈动脉供血不足,其中药品乙酰谷酰胺、丹红、鹿瓜多肽、银杏叶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是用来治病的药。同时该病历资料中的有关前列腺增生、脑萎缩、脑供血不足、腰椎退行性变的检查都不是治伤所需做的检查。被告姜远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人对刘保南的调查笔录;2、代理人对刘保国的调查笔录;3、代理人对姜照智的调查笔录;第1-3份证据拟证实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先堵了被告家的排水沟以及打架的经过;4、代理人对姜远桃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家排水沟的形成过程。原告姜渭太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没有抓被告的下身,2、被告挽起原告的脖子不真实,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被告不可能只是挽住原告的脖子,应是扣住原告的脖子,3,所证实排水沟来龙去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姜远亮对原告姜渭太在武冈展辉医院的住院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大部分用药是用于治病,本院就此专业性问题依法对原告的主治医生李维松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为原告的用药全是用于治伤。该证据经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医生的证言不属实,对原告治疗用药情况的证词与病历资料不一致。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其中派出所对在场人证人刘保东的询问笔录是第一时间做出,且该证人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同时该证言与派出所对原告及姜远军的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笔录,故原、被提交的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中与证人刘保东证言相一致的事实予以采纳,其他事实不予采纳。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及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仅对原告除治伤外主要是治病提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对医生李维松的调查笔录,其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病历资料有出入,以原告的病历资料为准。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姜渭太与被告姜远亮是上下屋的邻居。两年前,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就被告家房屋的排水问题协商一致,被告排水沟里的水从原告屋前的排水沟排泄出去。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以自家的地势低,下雨后被告家排水沟里的水流过大、水溢出来淹了原告家的房子为由,要求堵住被告家排水沟。被告于是请了村里的调解员刘保国、姜照增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方当场去堵被告家的排水沟并将排水沟堵死,被告父亲姜照根见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举着拐杖骂原告一些不文明的话,于是原告扯住姜照根的拐杖,在原告与姜照根相互扯起拐杖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并扣住原告脖子,后经在场群众扯开。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的当天在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武冈展辉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关节积液;3、右股骨内侧髁及内侧胫骨平台骨质挫伤;4、右膝关节退行性变;5、脑萎缩;6、腰椎退行性变。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武冈展辉医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8918.7元(包括门诊检查费)。原告的出院记录详细地记载了原告的诊治经过,内容摘要如下:姜渭太右膝关节MR报告:1、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2、股骨内侧髁及内侧胫骨平台骨质挫伤;予乙酰谷酰胺护脑,丹红活血祛瘀,鹿瓜多肽促进组织愈合;TCD示颅内各动脉血管弹性及顺应性差,左中、右中、左椎、右椎脑动脉血管血流速度降低。予加银杏叶片口服通脉疏络、盐酸氟桂利嗪胶囊每晚睡前一次口服扩血管改善脑供血治疗。上述几种药品的用药金额如下:乙酰谷酰胺计453.6元、丹红计2068元、鹿瓜多肽计1068元、银杏叶片计151.2元、盐酸氟桂利嗪胶囊计43.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渭太的损伤主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骨内侧髁及内侧胫骨平台骨质挫伤,被鉴定人姜渭太损伤的损伤目前构成轻微伤。本次鉴定的鉴定费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没有提供车票。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没有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度湖南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2014年度本市工作人员出差县级城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因相邻纠纷引发的健康权纠纷。被告对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只以原告在先抓其下身的情形下用手挽了下原告的脖子,没致伤原告为由进行抗辩,被告的这种抗辩抗辩理由不符逻辑,从原、被告的这次纠纷来看,与原告有直接身体接触的只有被告一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受伤为被告所致。被告在其父姜照根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没有正确处理、化解矛盾,使事态平息,反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致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先抓其下身的事实,被告仅提供了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该事实存在过错。但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先堵了被告家的排水沟所致,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宜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为妥,其余原告自负。原告姜渭太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治疗过程判断,其中银杏叶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两种药物为治疗脑萎缩用药,其他均为治伤用药;被告主张原告的身体检查项目中有治病检查,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被检查出了其他疾病,但由于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不能认定原告是因病做了专门的检查,只能判定原告因常规检查诊断出其他疾病,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医药费应确定为8723.7元(剔除银杏叶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两种药品金额共计195元);2、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4、交通费,因原告系在市内住院,但其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200元;5、鉴定费350元,以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为1224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远亮赔偿原告姜渭太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571元(12438.7元×70%),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渭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渭太负担60元,被告姜远亮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燕人民陪审员 蒋运炎人民陪审员 肖丙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湘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