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田堃与高泽峰、孙富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堃,高泽峰,孙富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67号原告:田堃,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临杰,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泽峰,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富昆,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堃与被告高泽峰、孙富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临杰,二被告高泽峰、孙富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堃诉称,2013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有第一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且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泽峰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现金我拿了37000元,我把大众朗逸车押在原告那里,当时车的价位是7万元,车是我朋友宋金文,利息约定每月3000元,车在原告手里丢失,现在原告跟我要钱,除非把车还给我我才还钱。被告孙富昆辩称意见同第一被告高泽峰。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泽峰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田堃借款3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由被告孙富昆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堃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高泽峰,担保人:孙富昆,2013.1.28”。该借条借款数额含3000元利息。被告高泽峰将大众朗逸汽车放在原告处,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泽峰的债务人宋金文。后该车由宋金文开走,原告将此事通知了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田堃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高泽峰存在借贷合意,被告高泽峰对款项交付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孙富昆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田堃请求被告高泽峰偿还借款37000元,被告孙富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限值,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高泽峰辩称将车辆抵押在原告处,因被告并不是该车所有人,无法证明该车所有人同意将车抵押,原告亦不认可该抵押行为,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该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堃人民币37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富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高泽峰、孙富昆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田堃承担60元,二被告高泽峰、孙富昆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