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胥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至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杭州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胥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胥某外伤致牙齿牙折4枚以上,该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眼部挫伤,该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殴打公民,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药费4458.6元、误工费12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合计人民币69056.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叫其儿子等人来是为了保护其,其他人没有殴打胥某,只有其一人打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胥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至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杭州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胥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胥某外伤致牙齿牙折4枚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8.6元、交通费132元,因误工造成误工费1472.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63.1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24日下午,其和胥某都在龙山镇杭州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一车间上班,胥某过来拿产品的袋子,其不肯给,胥某与其对骂起来,然后胥某来抓其的胸部,其逃了,胥某又拿扫把来打其,其夺下了他手中的扫把,然后跑了。其跑到厂门口,碰到其儿子和他的两个同事去买菜,其把这事告诉了其儿子,然后其儿子等人就陪着其去找胥某,胥某拿着扫把很凶地对着其等人,其儿子上前夺扫把,其用手按住胥某的头,胥某趁机咬其儿子的大腿,一直不松口,其抓着他的头发往地上按,胥某的牙磕在地上被打掉了。2.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证明:其和李某都是龙山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3日晚11时左右,其在车间检查产品的时候,发现李某的产品不对,就将时间调慢了,李某表达了对其的不满。到了5月24日下午,其到李某旁边拿了只袋子,李某不让其拿,与其争吵了几句,李某走了。大概过了有半小时,李某带了三个男的过来找其,那些人说其在厂里干不成了,其说干不成就不干,刚说完,那三个男的就上来用拳头打其,并将其按倒在地上,打其的头,李某按住其的手,就这样其被打了。当时旁边有很多人在劝说,后来这些人走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龙山镇某厂的门卫。2015年5月24日下午4点多,其当时在门卫室,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其赶到生产车间,看到一个女的带着三个年轻男子在围殴厂里的一名男员工,四个人都是拳打脚踢的,厂里的其他员工在拉架。对方四个人打了一会儿就走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4点多,其当时在车间干活,听到旁边有好多人在叫唤,其抬头看,看到同事李某带着三个男子在打厂里的另一个同事“阿发”。其当时看到“阿发”已经被打倒在地了,都是拳打脚踢的。当时好多同事都看到的,都过去拉打的人,但都拉不开,打了有好几分钟,打好以后,李某就拉着叫来的人走掉了。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4点多,其当时在杭州湾某科技厂车间里打产品,突然听到“碰碰”的响声,听到有人说打架了,其赶过去(在同一车间里),看到李某跟三个男子围着胥某在打,其和几个同事去拉他们,但是这几个男的比较凶,打了大概有十分钟,李某跟几个男子都走了。其看到李某和三个男子都动手用拳头打的,当时,胥某倒在地上,被围着打,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胥某指认被告人李某,证人潘某、陈某、吴某指认被告人李某。7.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胥某因伤就医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胥某外伤致牙齿牙折4枚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9.医疗费票据,证明:胥某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458.6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胥某因伤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由被害人的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诉讼请求中的无证据证实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06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