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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叶升长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叶某某为制造一支火药枪供自己使用,分别到阳江市江城区龙津路的一间切割铺制造枪管,到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一���木铺制造红色木质枪托及委托他人制造枪支的其他零部件,后把上述枪支零部件带回家中自己组装成一支红色木质枪托的火药枪。在2012年“三打两建”期间,因担心被查处,被告人叶某某把该枪支丢弃到其家门前的池塘中。2014年9月26日18时许,民警根据被告人叶某某指认,在叶某某家门前的池塘里打捞出上述火药枪和两支枪状物等,随后,民警又在叶某某家中缴获制作铅弹模具等物品。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木质枪托的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两支枪状物不能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缴获的枪状物等物品、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叶某某持有一支红色木质枪托的火药枪供自己使用。在2012年“三打两建”期间,因担心被查处,被告人叶某某把该枪支丢弃到其家门前的池塘中。2014年9月26日18时许,民警根据被告人叶某某指认,在叶某某家门前的池塘里打捞出上述火药枪一支和两支枪状物等,随后,民警又在叶某某家中缴获制铅弹模具七块、双支枪管一支、无缝钢管一支、单支枪管一支、汽枪套管一支等物品。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处缴获的红色木质枪托的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两支枪状物不能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于2014年9月26日在工作中发现,该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18时许,在阳江市江城区中洲华龙村委会中村六巷X号门口被抓获并在叶某某住宅门前的池塘边的水里打捞出长枪状物三支、双支枪管一支,无缝钢管一支、单支枪管一支、汽枪套管一支。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6日18时许,我在家门口池塘钓鱼,突然有警察过来说有线索举报我有枪支要我配合交出来,我说那些枪支我已自行销毁扔进鱼塘了,民警就从鱼塘里捞上来三支枪和一些枪支部件。其中铁柄的那支枪是大概在2006年我自己制造的,当时因为我喜欢枪就想自己做支枪来玩,通过自己钻研,我利用水管焊接了一支��药枪,就是那支铁柄枪。然后我到平冈镇一名外号叫“白毛佬”的老人购买了火药、钢砂粒来试着击发,这支枪我玩了10多天,觉得它杀伤力不够,就扔掉了。2008年左右,我知道朋友林某有一支火药枪不玩了,我就问他要,但他不肯给我,我知道他的枪放在养猪场里,我就自己到他的养猪场里取了那支枪,然后才告诉他,他才同意将枪给我,就是被缴获的原木色枪柄的那支枪。2011年,我又想制支火药枪玩,我到龙津路的切割铺制了枪管,在建设路一间木铺制了枪托,之后将委托别人制好的枪支零部件带回家里,自己组装成一支完整的火药枪,也是被缴获的那支红色枪柄的枪,后来在“三打两建”期间,我就把那支火药枪自行销毁了。被缴获的那些枪支零部件都是无法使用的火药枪部件,我扔枪的时候就连这些零部件一起扔了。从我家里发现的切割机等五金机器,��我用来修收割机的。其扔枪支的池塘是其爷爷一辈留下来的。该支红色枪柄的火药枪零部件包括枪管、击发零部件等是江城区龙津路一间切割铺的老板提供给我的,枪托是江城区建设路一间木铺的老板提供给我的。时间太久了,那间切割铺和木铺的铺名我忘记了,那间切割铺是在江城区龙津路的,那间木铺是在江城区建设路,这间切割铺和这间木铺现在还有没有经营,我都不清楚了,我也不记得这两间铺具体的位置了。3、鉴定结论(阳)公(司)鉴(痕)字(2014)191号枪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被告人叶某某住宅门前池塘缴获的3支枪状物中,其中一支红色枪托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图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火药枪状物3支,双支枪管1支,无缝钢管1支,单支枪管1支,汽枪套管1支,制铅弹模具7块,高压气泵1个,铅线12.4米。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证明、关于涉案枪支打捞经过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未能找到本案证人林某、“白毛佬”;(2)经民警向被告人叶某某调查得知其将枪支扔到了池塘,在被告人的指认下,民警进入池塘将枪支打捞出来。(3)民警未找到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制造枪管、枪托的切割铺及木铺。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制造枪支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是孤证,故认定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自称自2011年已持有本案涉案枪支,且该枪支现在被告人处被缴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将其制造的枪支放弃使用,避免严重后果发生,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其为被告人时,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被告人处缴获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两支枪状物、制铅弹模具七块、双管枪支一支、无缝钢管一支、单支枪管一支、汽枪套管一支、高压气泵一个、铅线12.4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顺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