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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泰兴冠华(深圳)金属餐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冠华(深圳)金属餐具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饶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1号原告泰兴冠华(深圳)金属餐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33514。法定代表人张燕萍。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少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瑜立,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饶光,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冠华(深圳)金属餐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强、马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陈瑜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5】第55060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饶光,即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9月16日在公司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劳动合同;4、病历;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代码信息查询;6、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7、工伤个人缴费记录;8、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9、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0、报告;11、考勤表;12、检查日报表;13、工资表;14、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工作证;15、补充调查通知书;16、情况说明;17、录音材料文字记录;18、协助调查通知书;19、说明;20、工作证;21、医药费收据及收费项目清单;22、工伤保险数据显示、保险金台帐显示;23、调查笔录及身份证;24、工伤认定书;25、行政判决书;26、说明(公司);27、承诺书;28、调查笔录;29、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30、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磨光车间计件员工,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2014年6月26日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三人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工厂上班时给餐具抛光时,因工厂设备机器轮子破裂飞出砸伤右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第三人受伤时并非在公司工作,也未派其因工外出,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5】第55060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书;2、工资表(9月);3、员工考勤表(9月);4、9月计件工资表+磨光计件日报表。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被告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承诺书等足以初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6日在单位上班期间不慎受伤的工伤事实。2、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调查函,原告回函后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然而上述证据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书审查,该生效判决认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多处不一致,前后矛盾。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足以反映用人单位提供的若干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第三人不属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单位在生效行政判决后提交了一份说明,但该说明不能合理、完整、有效地解释其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方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充分合理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前后表述不一致,经过多次修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第三人公司,在磨光部任抛光工,2013年9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上班期间因工厂设备故障被砸到右手,于次日到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请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病历等诊疗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主诉为“右手砸伤肿痛1天”,病史为“患者于昨天下午在外不慎右手被砸伤致肿痛、活动障碍,……未经处理于今天下午急诊入院治疗”;证人证言为第三人的同事安常军、杨井冈出具,两人均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目击第三人因机器故障被砸伤右手。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原告协助调查。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饶光反映工伤问题的报告》,称第三人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2014年6月26日因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因第三人所处磨光车间作业为计件工,公司管理松散,未约束其上班时间,2013年9月19日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未打卡上班,另有车间管理干部黄国斌、陈怀明作证事发当日第三人未在车间作业。原告还提交了考勤记录、日报表、工资表、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自2013年9月2日至13日(不包括2013年9月4日)均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自2013年9月14日起无打卡记录;手工考勤表记载杨井冈2013年9月16日全天上班,第三人9月2日至14日(不包括9月8日)均全天在岗,9月16日至31日无考勤记录;磨光QC检查日报表载明2013年9月14日,第三人、杨井冈、梁土有和安常军均有交货工作记录,2013年9月16日梁土有和安常军有交货工作记录;工资表记载2013年9月14日第三人工作量为293,2013年9月16日安常军工作量为425,杨井冈、饶光工作量为0,该工资表未记载梁土有的工资情况;黄国兵出具证言称其系原告磨光车间主任,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并无打卡上班,第三人所称被机器轮子砸伤右手的事实纯属捏造;陈怀明出具证人证言称,其系磨光车间主任,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并无打卡上班,受伤情节系第三人捏造。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补充调查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公司为逃避责任否认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同时向被告补充提交了与黄国斌、方林杰录音材料文字记录。2014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员工黄国兵、陈怀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黄国兵在笔录中称其系公司磨光部主任,第三人系其下属,员工平时上班需要考勤,第三人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没有上班;陈怀明在笔录中称,其系原告磨光部车间组长,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并无上班,亦未请假,按旷工处理,此后第三人一直未上班,公司除了指纹打卡考勤,也会每天手工记考勤。2014年8月19日,被告再次通知第三人协助调查。第三人出具了书面《说明》称,因之前两位证人无法质证,现另请证人为其作证。被告对原告员工梁土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梁土有在笔录中称,其与第三人同为磨光部员工,2013年9月16日下午3到4点之间,听到同事潘井刚说有人受伤,后发现第三人右手紫青,组长黄国斌拿药油擦,称如果不行明天去医院看,第二天第三人来上班时右手仍是肿的,就跟黄国斌说要去医院拍片,至于二人何时去医院的并不清楚,事发当日第三人系正常上班,并未请假。2014年9月,被告再次对原告的员工安常军、杨井冈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称其受伤过程有安常军、杨井冈亲眼目睹,受伤第二日去找组长黄国斌要去医院,黄国斌同意了,遂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去医院检查,但黄国斌当时要求其跟医生说是在外面弄伤的,因其2013年9月16日受伤了,当天没有交货,因此工作量为零,因其受伤之后没有上班,故事发之后工作量都为零,直至2013年10月22日才返厂上班,部门除了打卡记录,还有手工考勤记录,由黄国斌等人负责,黄国斌与黄国兵系同一人;杨井冈在笔录中称,其2013年9月16日并无上班,没有目睹第三人受伤过程,之前的证词完全系由第三人自己出具的;安常军在笔录中称,其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过程,证词系第三人写的。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l4]第5517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9月16日正常工作日未到公司上班作业也未被公司指派外出作业的情况下将右手砸伤,据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头骨折,受伤部位是右手,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认定第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磨光QC检查日报表、证言证词等材料自相矛盾,且与被告调查笔录亦多处矛盾,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l4]第5517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还查明第三人和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共同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第三人的涉案工伤进行首次劳动能力鉴定。上述判决书业已生效。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称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考勤文员人员变动导致资料存档、磨光车间自一楼搬至四楼导致原始资料档丢失,后期法院提交材料为手工制作,致使在提交证据材料上有出入、自相矛盾。同日,被告还对梁土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梁土有称他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平时和第三人在同一车间工作,岗位不是在一起,他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是第三人让他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其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上班时发生工伤属实,其受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未教唆证人梁土有作伪证。2015年4月23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5】第55060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饶光,即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9月16日在公司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9月16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及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考勤表、证言证词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亦与被告所作调查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兴冠华(深圳)金属餐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