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苏达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宏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达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宏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799号原告江苏达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建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宏枝,居民。原告江苏达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达纬公司)与被告孙宏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林、被告孙宏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纬公司诉称,建湖法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宏枝偿还案外人工程款707256元,原告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后经贵院执行,原告为被告承担了763930元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763930元。被告孙宏枝辩称,原告承担70多万元的连带责任是事实,但我只应给43万元,还有30多万元应由原告和我一起向可理斯公司追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案外人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可理斯公司)与原告达伟公司(系原建湖县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孙宏枝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陶学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1份。后因原、被告拖欠陶学年工程款,陶学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宏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陶学年工程款907256元,原告负连带责任,可理斯公司在欠付的18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陶学年其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陶学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履行了763930元的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3)建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建执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建湖县法院执行案件临时收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纬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为被告孙宏枝垫付763930元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被告辩称其只应给43万元,其余30多万元应由原告与其一起到可理斯公司追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枝偿还原告江苏达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76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9元,减半收取5719.5元,由被告孙宏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祁建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