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599号罪犯刘某,现于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获记功1次、表扬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霁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