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39号原告张XX。被告黄XX。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姐夫。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本金197,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姐夫。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并约定到期未还款或未还清款额,自愿承担所欠钱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2015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7,000元,并支付本金197,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97,000元;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97,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