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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荣诉刘景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何子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么亚峰,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鄂尔多斯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秉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2008年5月相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年5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15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被告现在服刑中,无法扶养孩子,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父母可帮助照看孩子。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权问题也没别的办法,如果能判给被告是最好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10年1月5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自理;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李秉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