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窦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邓某某,女,汉族。窦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宜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窦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门柜两个。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申请人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立柱审 判 员 王中良代理审判员 毛伟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文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