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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窦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邓某某,女,汉族。窦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宜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窦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门柜两个。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申请人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立柱审 判 员  王中良代理审判员  毛伟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文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