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泳泳与罗伟斌、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泳泳,罗伟斌,林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连泳泳,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罗伟斌,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丽华,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连泳泳与被告罗伟斌、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秉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泳泳与被告林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泳泳诉称,原告连泳泳与被告罗伟斌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伟斌、林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连泳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罗伟斌又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l5000元,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因原告自身资金紧张,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返还。两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前述借款中除2012年11月28日所借的l0000元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外,其余两笔则是被告罗伟斌在其与被告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丽华应与被告罗伟斌共同偿还本案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1、被告罗伟斌、林丽华立即偿还原告连泳泳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伟斌、林丽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罗伟斌未作答辩。被告林丽华辩称,原告连泳泳在借钱给罗伟斌的时候,是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只有其中的10000元借款是其知道的,其也有和前夫罗伟斌共同签那10000元的借款,但是关于其他的借款都是在其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前夫罗伟斌向连泳泳所借的,关于利息也是连泳泳和罗伟斌之间交涉,其一点也不清楚。利息本来约定好是一分八,可是听前夫罗伟斌说利息是按三分支付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连泳泳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罗伟斌、林丽华向原告一共借了55000元的事实。��告林丽华质证后认为,只有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连泳泳借款10000元是其所知情的,其他的其都不清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共六张,以此证明被告罗伟斌与林丽华所借的款项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华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罗伟斌、林丽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罗伟斌送达,被告罗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与证据2,经被告林丽华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被告罗伟斌出具的二张《借条》,经被告林丽华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二张《借条》的字体与另一张《借条》的字体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伟斌、林丽华共同向原告连泳泳借款1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向连泳泳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周转之用,以此据为准。罗伟斌林丽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林丽华和罗伟斌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伟斌向原告连泳泳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向连泳泳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罗伟斌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伟斌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7日,被告罗伟斌向原告连泳泳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向连泳泳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罗伟斌2014年10月27日”,被告罗伟斌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罗伟斌与林丽华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1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伟斌的住房公积金42000元,并为此缴纳了案件诉讼保全申请费57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伟斌向原告连泳泳借款三次共计55000元,有被告罗伟斌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中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在向被告催告未果后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5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罗伟斌与被告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斌、林丽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泳泳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罗伟斌、林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70元,均由被告罗伟斌、林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秉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杨晖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对判决履行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