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鑫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4幢5-5。法定代表人:范国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横街**号。经营者:林芳。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老窖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上诉人重庆鑫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约定合同签订地的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载明合同签订地的地方,该约定不明确,故此约定无效。本案被告重庆鑫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4幢5-5号处,该区域系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