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有元与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24号原告蔡有元。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叶环,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潜山路法定代表人邹禧祥,三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蔡有元与被告三江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叶环,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有元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三江公司聘请原告蔡有元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并要求原告出资99000元认购股份。2007年11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纳公司股份认购金。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被告三江公司汇入90000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三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蔡有元通过银行向公司缴纳入股款9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回复同意辞职。原告辞职后根据被告三江公司的旅字(2011)76号文件《关于印发公司﹤高管人员股份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其附件《高管人员股份管理的暂行规定》多次要求被告三江公司退还90000元出资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并未将原告作为股东登记入股东名册,原告入职后也未享受到任何股东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出资的9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原告辞职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所谓股金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江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90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交纳公司股份认购金的通知、银行电汇凭证、收据。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认购股份,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交纳入股款90000元。证据三:三江公司的旅字(2011)76号文件《关于印发公司﹤高管人员股份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其附件《高管人员股份管理的暂行规定》,以证明依据该规定在原告辞职后,公司应回购该股份。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并非三江公司股东。被告三江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与名义股东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存续期间不得抽回投资,其要求退还股金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不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三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表明原告系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存续期间不得抽回出资,其要求退还股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证据三: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在被告存续期间不得抽回出资,其要求退还股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证据四:高管人员股份管理的暂行规定。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的高管人员,其股份管理不适用该规定,其要求退还股金及支付利息无据;被告的代持股人陈自权作为被告高管人员在离任时依规定应将其持有的职务股转让给新继任其职务的新的高管人员,新的高管人员将继承原委托投资协议中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代持股权人陈自权作为被告高管人员在离任时依据规定应将其持有的职务股转让给新继任其职务的新的高管人员,新的高管人员将承继原委托投资协议中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三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工商登记显示的是显明股东,公司隐名股东情况看不出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合同因没有实际履行而未生效。对证据二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并没有委托陈自权出资,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自相矛盾。对证据三认为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出资后没有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也没有原告签字,所以要求原告不得抽回出资是无效的。对证据四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的高管人员,新的高管人员张拥军委托投资协议中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是无效的,该份证明与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关系不大。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在被告三江公司工作。2007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陈自权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2007年11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纳公司股份认购金。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被告三江公司汇入90000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三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蔡有元通过银行向公司缴纳入股款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股份认购金90000元及利息未果,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岁,系退休人员,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与案外人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但因原告以自己名义交纳股份认购金,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不符合隐名股东基本性质,故原告系被告三江公司隐名股东的关系不成立。原告依照交纳公司股份认购金的通知向公司交纳90000元股份认购金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被告三江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原告未行使股东权利,故该90000元名义上是股份认购金,实质为劳务合同保证金。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故被告收取的90000元保证金应返还原告,并承担收取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9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照本金90000元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三江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