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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太山与蔡春田、林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山,蔡春田,林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太山,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758。委托代理人廖东江,系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田,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851。被告林志英,女,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86X。原告王太山诉被告蔡春田、林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山诉称,被告蔡春田、林志英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出具《借据》当天,原告将约定款项付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二、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归还的连带责任;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春田、林志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蔡春田、林志英出具《借据》和《收据》向原告王太山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借款期限12个月,两被告若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日5‰向原告加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调低变更为:请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春田、林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太山主张被告蔡春田、林志英向其借款2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期12个月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过高,原告将利息诉求调低,本院准许,故结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依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春田、林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王太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太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太山承担420元,被告蔡春田、林志英承担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