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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庆苗与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孙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苗,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孙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李庆苗。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董事长。被告孙启峰。原告李庆苗诉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孙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苗的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孙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苗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丝绸,在给付部分货款后于2015年9月7日就尚欠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000元。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孙启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苗主张,2013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丝绸,在给付部分货款后于2015年9月7日就尚欠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李庆苗货款贰万元整,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孙启峰,2015年9月7日。(注该条无家纺公司章)本院认为,原告李庆苗诉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孙启峰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虽写有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但无该单位盖章,原告未提供孙启峰出具的欠条系受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或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承担义务的主本系被告孙启峰。原告李庆苗要求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枣庄市台丝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孙启峰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庆苗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孙启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