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2013年7月2日因诈骗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3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羁押,2015年7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某(已判刑)、廖某某、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了诈骗资料后,以仙桃市大洪村一组一居民楼六楼的出租屋为据点,对外拨打诈骗电话,冒充武汉洁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推销“抗锈晶”水剂产品。后刘某、黄某某再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93922部队后勤处的处长、干事以高价向对方求购该产品。廖某某、马某某再冒充武汉洁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收取部分货款为由,让对方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以骗取钱财。马某某等人共对外拨打诈骗电话1042人次,欲骗取熊某30000元、吴某某8800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某(已判刑)、廖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诈骗资料后,在仙桃市大洪村一组一居民楼六楼的出租屋内对外拨打诈骗电话,假冒武汉洁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推销“抗锈晶”水剂产品。刘某、黄某某假冒中国人民解放军93922部队后勤处的处长、干事以高价向对方求购“抗锈晶”水剂产品。当对方求购“抗锈晶”水剂产品时,马某某、廖某某假冒武汉洁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收取部分货款为由,让对方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以骗取钱财。马某某一伙共对外拨打诈骗电话1042人次。马某某一伙于2013年7月1日与江西省赣州市的熊某签订虚假的订购合同,欲先骗取熊某30000元;2013年7月2日与山东省惠民县的吴某某签订虚假的订购合同,欲先骗取吴某某88000元。2013年7月2日下午5点多钟,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将刘某、马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于诈骗的资料、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一体机1台、印章7枚、手机。经审理还查明: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7日晚上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刘某的供述、廖某某的供述、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仙公(陈)刑扣字(2013)第134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仙公(陈)刑扣字(2013)第135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复印件、虚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922部队求购函复印件、虚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922部队物资订购合同复印件、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陈)行决字(2013)第18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陈)行决字(2013)第18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陈)行决字(2013)第18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陈)行决字(2013)第1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廖某某、黄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欲骗取被害人熊某3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8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某、廖某某、黄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运想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